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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高新(000661):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时间:2025年08月30日 23:56:09 中财网
原标题:长春高新: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H股发行并上市后适用)

证券代码:000661 证券简称:长春高新 公告编号:2025-103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
(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1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2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4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6第五章 附则.........................................................................................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长春高新技术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
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
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以下情形时,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另有规定的,应同时符合其相关规定。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所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备案或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对会议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一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十七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时,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
别规定的,在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
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
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五条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应按照股东会通知公告中的格式填写,并由委托
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由其董事或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的有关会议召开前二
十四小时,或在指定表决时间前二十四小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应当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表决前委托人已经去世、丧失行为能力、撤回委托、撤回签署委
托的授权或有关股份已被转让的,只要公司在有关会议开始前没有收到该等事项的书面通知,由股东代理人按委托书所作出的表决仍然有效。

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认可结算所可以授权其公
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任何债权人
会议上担任其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出席会议(无需出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实其获正式授权)行使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且享有等同其他股东所享有的法定权利,包括发言权及表决权)。

第二十六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
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一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做出
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由普通决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
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
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第三十四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第三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七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八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或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之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或公告。

第四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
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的,则具体方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四十七条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
在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

除文义另有所指外,就向A股股东发出的公告或按有关规定及本
章程须于中国境内发出的公告而言,是指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信息;就向H股股东发出的公告
而言,该公告必须按《香港上市规则》相关要求在本公司网站、香港联交所网站及《香港上市规则》不时规定的其他网站刊登。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一条本规则是公司章程有关股东会规定的细化和补充。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及时修改。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由董事会提出修
改草案报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进行修改。

第五十三条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
则实施后,原规则自动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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