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9月4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经营范围、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以及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相应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鉴于上述增加经营范围及取消监事会情况,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结合实际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本次修订内容详见本公告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表述删除或者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其他非实质性修订,如章节、条款序号变化及援引条款序号的相应调整、部分条款中将“或”修改为“或者”、标点符号及格式的调整等,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再逐项列示。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中的“股东大会”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或”修改为“或者”,《股东大会议事规则》更名为《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内容详见本公告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1. 《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2. 《股东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3. 《董事会议事规则》修订对比表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本公司”)。
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函[2001]25号
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于2001年3月6日在广
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营业执照号为450200000016746(1-1)。 | 第二条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或者“本公司”)。
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以桂政函[2001]25号
文件批准,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于2001年3月6日在广
西壮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50200723064200A。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司将在
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
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
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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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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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则指公司的总经
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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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二章经营宗旨和范围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过氧化氢溶液(含
量>8%)的生产和销售;……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过氧化氢溶液(含量>
8%)的生产和销售;食品添加剂过氧化氢的生产和销
售;…… |
第三章股份 | 第三章股份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
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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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
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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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
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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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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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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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
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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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
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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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
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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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
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
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
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
|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
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
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
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 |
| 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
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
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
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新增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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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
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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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交易;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
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公
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
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
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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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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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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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
会通知中指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将根据所审议案,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的规定,提供网络方式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七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通
知中指明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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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第六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
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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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 第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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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第六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
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七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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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
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 第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持股及其它证明
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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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召集股东应该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申请在上述期
间锁定其持有的公司股份。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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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持股及其它证明
材料。 | 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七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
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
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第七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
途。 |
| |
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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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
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二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名称
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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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八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 | 第八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 |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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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九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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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
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九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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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九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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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 第九十五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召集人主持。
监事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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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九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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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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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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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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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〇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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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 第一百〇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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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
| |
第一百〇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一百〇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由前届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由前届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董事会 |
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并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由前届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
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向
股东大会提出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并提交股东大
会选举。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直接产生。 | 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并提交股
东会选举。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直接产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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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
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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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董事会 | 第六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
司的董事:
……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
(七)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
故解除其职务。
公司董事会不设立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职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
其职务。
公司董事会设职工董事一名。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 |
| |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 | |
| |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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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 |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
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
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
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3名,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
| |
| |
| |
| |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 | |
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 |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 | |
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 |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 |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
议召开10日前以书面、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通知
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的,也
应于10日前将邀请函送达。 |
| |
第一百四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
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删除第一百四十五条
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 |
| |
| |
可以采用视频会议形式、传真形式或借助其他能使所有董 | |
事进行交流的通讯设备进行并作出决议,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
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
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
|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
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
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
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
|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
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
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
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且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
作。
各委员会的职责详见董事会负责制定的《董事会专门
委员会工作细则》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 新增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
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第七章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七章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二十四条第(四)项~(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
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
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
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监事会 | 删除 |
第九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
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
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公司第一季
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披露时间。
公司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公司
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
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
告。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
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公司
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
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
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八条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
|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
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 |
| |
|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
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
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
的支持和协作。 |
-- |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电话或者传真或者邮
件进行。 | |
| |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第十一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 | 新增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
事会决议。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 |
| |
|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
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
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网址为www.
sse.com.cn)上公告。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网址为www.sse.
com.cn)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网址为www.sse.com.cn)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
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新增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
〇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网址为www.sse.com.cn)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
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 新增第二百一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
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新增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
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
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
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
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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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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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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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
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
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网址为
www.sse.com.cn)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
十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网址为w
ww.sse.com.cn)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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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
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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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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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
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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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附则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
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本章程中所称“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的含义分别与《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所称的“经
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相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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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
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