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能之光新材料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试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能之光新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北京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各发起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在宁波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
码为 91330206730181106T。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系由宁波能之光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按经审计的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以整体变
更方式设立而来;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 册 登 记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
91330206730181106T。 |
第三条 公司于【 】年【 】月【 】日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股,于【 】
年【 】月【 】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
简称“北交所”)上市。 | 第五条 公司于 2025年 7月 22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同
意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1,478万股(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前),于2025
年 8月 22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
交所”)上市。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7,947.47 万元
(超额配售选择权行使前)。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作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
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以及董事会聘任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公司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全部股票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登记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股
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具体如下: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股
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具体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万股,均为人
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7,947.47 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
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
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
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因本章程第二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6 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在
增发股份时,原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
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公司向不特定
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公
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
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
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
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
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
并上市之日起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
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
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
股份。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内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2 个月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
限售、减持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关
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九条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
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
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 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
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会
议决议、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
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
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
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
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本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
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如有)、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如
有)、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
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
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的其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除提
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
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
(除提供担保外)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取得独
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
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上同意。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司董
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五)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八)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
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
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
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至三项的规定。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做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
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
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
助。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
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
等财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
加财务资助。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除另
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于
按照第四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披露
或审议。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在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
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
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
交所报告,并披露公告说明原因。 |
第五十条 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在章程规
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全体董事应当勤
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
未作出书面反馈的,监事会应当自行召集和主
持临时股东会。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提议董事
会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不同意召开,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上述股东
可以书面提议监事会召开临时股东会。监事会
同意召开的,应当在收到提议后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
以上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股东合
计持比例不得低于 10%。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
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北交所
备案。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者股东依法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产生的必要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召开
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向全
体股东发出通知。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
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
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隔不得多于 7 个交易日,且
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得多于 7
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 |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内容,以及为使股东
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
或解释。 |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或者临时股东会召开 15日前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 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外,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
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
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
股东会原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
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是否存在《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
第六十五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
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时,由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 第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明、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责人或者
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该组织负责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由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
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委托人为非法人
组织的,应加盖非法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新增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新增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
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
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
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
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
保存。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
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
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 |
第八十一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 |
第八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
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 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
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四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
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东会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北交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
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
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表决。 |
新增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
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的,该股
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
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应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所涉及关联
交易的审议,可以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
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关联股东无权就该事项进行表决;
(四)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
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并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非关联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五)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的,参加会议
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违
反本章程规定参与投票表决的,其表决票中对
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无效;
(六)股东会对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属于本章
程规定普通决议事项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属于本章
程规定特别决议事项的,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
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
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应当采用累
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的具体实施办法根
据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确定。 |
新增 |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董事
会提名董事候选人,应当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
做出决议,并将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召集人。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有权
提名的股东应当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候
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召集人。董事会和有权提
名的股东各自提名候选人的人数,分别不得超
过应选人数。董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候
选人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本章程有关股东会
的提案和通知等规定执行。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
独计票: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
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
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
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
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议权
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
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股计
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
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
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
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
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
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并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披露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
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且股
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
案涉及的事项,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
审议通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
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决议
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就任时间为有关董事选举提案获得股东
会通过当日。 |
新增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并提示相关风险:(一)最近 3年内受到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二)最近 3年内
受到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公开谴责或
者 3次以上通报批评;(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
机构审议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任
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
届满前,股东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公司职工
人数超过 300人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 1名
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职工代表董
事不得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
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不得利用职
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
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
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
易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
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
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
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
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
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五)应
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
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
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仍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
当在 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
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
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
对公司的重要程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
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持续期间不少
于 1年。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章
程要求履行职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聘请
适当人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名。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 3名。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
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及其报酬
事项,并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二)执行
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七)在股
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八)决定公司内
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十二)管理公司信息
披露事项;(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十四)听取公司总
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
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
十三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其他担保
事项。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公
司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达到北交所相关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达到北交所相关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股
东会审议标准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
会部分职权的,应坚持合法、必要、审慎、明
确、可控、公司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
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二)督
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三)提名董事会
秘书和总经理人选;(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和其他应由董事长签署的文件;(五)在发生特
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
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六)
签署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七)行
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八)在股东会和董事会
授权范围内,批准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贷款、资产抵押、担保事项、关联交易等
事项;(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凡涉及公
司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
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
使。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
知方式为专人、传真、电子邮件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方式;临时董事会会议通知时限不少
于会议召开三日前,情况紧急,需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
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应提前 3 日发出书面会议通知。董事会会议的
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由专人送出、邮件、传
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董事。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紧急情况下,董事长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经
半数以上董事同意,不受前款时限限制。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回避表决,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
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
记名或其他书面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召开和表决方式为:现场
或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
式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专递、传真或者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做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
第一百二十六条的事先通知的时限,但应确保
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传真
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达到每一位董事,并且每
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
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
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
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
签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
弃权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接受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
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代为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会
议记录应当妥善保存。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年。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
容:(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
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
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
弃权的票数)。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一)在公司或者其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主要社会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六)为公司
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前款第四
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
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
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五)具
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
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对可能损
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
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
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
权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
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
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
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
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公司董
事会设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为:
(一)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二)监
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者更换外
部审计机构;(三)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四)监督及
评估公司内部控制;(五)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六)负责法律法规、北交所
自律规则、公司章程规定及董事会授权的其他
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
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
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三)聘任或者
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四)因会计准则变
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
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审
议意见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董事会未采纳
审计委员会意见的,公司应当披露并充分说明
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
会会议须有 2/3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
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战略委员会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上述规
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
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
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
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 3
年以上。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
董事、监事(如有)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
由董事会聘任和解聘。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
作,对总经理负责。副总经理的职权由总经理
工作细则规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财务总监 1名,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财务总监主管公司财务工作,对公司财务活动
进行管理和监控。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1名,董事
会秘书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由董事长提名,
董事会聘任和解聘。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
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董事会秘书的辞职需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
披露后方能生效。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当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公司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董事会秘书的辞职需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
披露后方能生效。 |
第一百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七条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
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
一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
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重视投资者的合理投
资回报,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将根据实际盈利状况和现金流量状况,可
以采取现金、送股和转增资本等方式,可以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应当遵
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公司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
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投
资者的意见;
(二)公司董事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
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
(三)公司可根据实际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四)公司每年可选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的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
况拟定,由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公告进行;
(二)以专人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公告进行;
(二)以专人送出;
(三)以纸质邮件或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电话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书面方式
进行的,一经送达,视为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送达。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电子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形式送达。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书面或电话、邮件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电子邮件、电话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形式送达。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的,以电子邮件发送完毕第二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人接到
电话之日作为通知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的,以电子邮件发送完毕之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人接到电
话之日作为通知送达日期。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发
行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
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
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
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
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关系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投资者关系管
理制度,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平等对
待全体投资者,通过公告、公司网站等多种方
式及时披露公司的企业文化、发展战略、经营
方针等信息,保障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董
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为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负责人。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
投资者关系负责人由董事会秘书担任。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证券交易价
格或者投资决策有较大影响的事项,保证所披
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 删除 |
第二百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
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应体
现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司应当在投资者
关系管理工作中,客观、真实、准确、完整地
介绍和反映公司的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
能给投资者决策造成误导。
公司应当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及时
回应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做好投资者咨询解释
工作。 | 删除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应当制定投资者关系管理
制度。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投资者关系管
理制度,按照公平、公开、公正原则,平等对
待全体投资者,通过公告、公司网站等多种方
式及时披露公司的企业文化、发展战略、经营
方针等信息,保障所有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董
事会秘书(信息披露负责人)为投资者关系管
理的负责人。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理活动,
应当平等对待全体投资者,避免出现选择性信
息披露。 | 删除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投资者的
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通的有效渠道。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
度报告说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存在
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资金使
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财务、
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存在的困难、
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 2 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
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时
间、召开方式(现场或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
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的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工
作内容为,在遵循公开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
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影响其决策的相关信息,主
要内容包括: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方向、
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等(涉及商业
机密、行业机密和国家机密的除外);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其说明,包括定期报告
和临时公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息,包
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产品或新技术
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公
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组、收购兼并、
对外合作、对外担保、重大合同、关联交易、
重大诉讼或仲裁、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
等信息;
(五)企业文化建设;
(六)公司的其他相关信息。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
建立完备的投资者关系管理档案制度,投资者
关系管理档案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及责任
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 删除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及北交所业务规则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前
提下,公司与投资者的沟通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咨
询电话由熟悉情况的专人负责,保证在工作时
间线路畅通、认真接听。咨询电话号码如有变
更应尽快公布;
(二)公司设立专门的投资者咨询电子邮箱,
投资者可通过邮件向公司询问、了解情况,公
司也可以通过信箱回复或解答有关问题。邮箱
地址如有变更,应及时在正式公告中进行披露;
(三)利用网络等现代通讯工具定期或不定期
开展有利于改善投资者关系的交流活动;
(四)努力创造条件便于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
(五)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的前提下,建立于
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
权益的重大方案时,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
行充分沟通和协商。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开展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
议、路演等投资者关系活动,应当编制投资者
关系活动记录,在活动结束后,活动记录应当
及时披露或以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开。 | 删除 |
第二百〇七条 投资者与公司发生纠纷的,双方
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纠纷专业调
解机构进行调解,协商、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公
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证
券监管部门、北交所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法
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公司与投资者之间
发生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
货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
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
包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或中国证监会、北交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
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予以解决。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工商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
在宁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
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以下”“以外”“低于”“多于”“超
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本
章程所称“基本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对外投资管理制度。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并
自公司完成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
订、解释,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