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
|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
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
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
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均采用
记名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均采用
记名方式,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北京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
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
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须。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
公司股份的活动。 | 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
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
权益所必须。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
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
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
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股东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应符合证券监督管理的有关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
支配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
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
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
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
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
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 |
| 母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
的股东。 | 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
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
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
|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
讼。 |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
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
以上的股东,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
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四十二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
托等方式持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
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
|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防止股东及其
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占
用公司资金、资产和其他资源,公司不
得以任何方式将资金、资产和资源直接
或间接提供给股东及其关联方使用。公
司监事会应定期进行检查。如股东及其
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
他资源,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
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
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
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关联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干预公司的正常
决策程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对股东大会人事选举结果和
董事会人事聘任决议设置批准程序,不
得干预高级管理人员正常选聘程序,不
得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
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过直
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获取
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相
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上
市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
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不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
要信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
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
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 | |
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公司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相关信息披
露前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未公
开的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进行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公
司应当做好证券公开发行、重大资产重
组、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知
情人登记管理工作。 |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
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四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
交易,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股东
会的法定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
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序。已
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
理财等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
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审议程序。已
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时,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时,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
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
累计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
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 |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对外财
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得对
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
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以及公司与
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
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的以外,可免于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第五十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
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以及公司与其
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
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
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
以外,可免于按照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交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
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
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2/3时;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2/3时;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
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
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
并公告。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
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前款第(三)项所述的有表决
权数比例,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计
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并说明原因
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
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并在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中载明)。
公司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
他形式的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相关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对网络投票有明确规定的
从其规定。 | 第五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地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遇有特殊情
况,公司可以另定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并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载明)。
公司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等其他方式召开。
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对
网络投票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 |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
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于年度股东
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大会起始期限时,
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于年度股东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股东会起始期限时,不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
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告知所有提案的
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应同时提供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
知中应当充分、完整告知所有提案的具
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
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
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应同时提供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
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惩罚处罚和北京证券交易
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的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
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
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
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
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 第七十一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二条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
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
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
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
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
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
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
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
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 |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
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
作向股东大会作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
为准。 | 第八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
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
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
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
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本条所称
影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或者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
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
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控股子公司
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
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
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
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
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
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
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
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
以上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
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
内容应明确、具体。 |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
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
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
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过半数
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
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交易应
当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签订应当遵循
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
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
和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
利。 | 第九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
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
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
合同。 | 合同。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
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
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
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
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监
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
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
股东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合并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
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五)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
监事时,对得票数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
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
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
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
会提名委员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名
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
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时,
对得票数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的董事候
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决定 |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
少决定是否当选;得票不足出席会议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
半数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不得
当选。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
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或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选举
两名及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规则如下:
(一)董事和独立董事分别选举;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
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
等的投票权; | 是否当选;得票不足出席会议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
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不得当
选。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
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
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
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
行董事职责。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或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公司选举董
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规则如下:
(一)董事和独立董事分别选举;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
权的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等的
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以
分散投给数名候选董事;
(四)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人数
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名候选董事、监事,
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监事;
(四)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
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
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
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超过其持有的
有效投票权总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
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
监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
的董事、监事;
(七)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
候选人得票相同,且造成按得票多排序
可能造成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超过拟选
聘的董事、监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
下情况处理:
1、上述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
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
事、监事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
其他候选董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
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再重新
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从高
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 |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
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
整数倍,但合计不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
票权总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
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
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
份数过半数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
产生当选的董事;
(七)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
得票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
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人
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1.上述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
相同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
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
其他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
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
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
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人数,则按
第(八)款执行;
(八)若当选董事的人数不足应选
董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事候选人自动
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进行
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
的董事。如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仍不能 |
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
事、监事人数,则按第(八)款执行;
(八)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不
足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已选举的董
事、监事候选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
再由股东大会重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
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如经过股东大会三轮选举仍不能达到
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
人数,原任董事、监事不能离任,并且
董事会、监事会应在 15天内开会,再
次召集股东大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
监事候选人;前次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
新当选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
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监事人数达到法
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 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
人数,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
在 15日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股东
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人;前次股
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董事仍然有效,
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董事人数达
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开始就
任。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
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 |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结束
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及其
股东代理人、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及其股东代
理人、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
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
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
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
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
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一百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
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
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
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
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
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
示。 | 第一百〇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从股
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
实施具体方案。 | 体方案。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
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
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
股转公司认定其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
举或更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
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履行其应尽的职责。公司应当和董事
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
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
和 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
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工
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
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
|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
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并如实向监
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
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
财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2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 12个月未亲
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
会会议总次数的1/2。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辞职应
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
在 2日内通知各股东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数低于有关规定
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
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
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任报告,公司收到辞任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
(一)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
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者
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三)独立董事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
出现以上情形时,余任董事会应当
在2个月内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填补因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 |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
(四)董事会秘书辞任未完成工作
移交或相关公告未披露。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
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其辞任报告尚未生效前及生
效后的1年之内,或其任期届满后的1
年之内仍然有效,并不当然解除;其对
公司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第一百〇九条 除前款所列情形
外,董事辞职自书面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
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职报告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
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为一年。 | |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
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
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
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
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
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
对股东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 8名董
事组成,其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由 7名董
事组成,其中包括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
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聘任或者解聘证券事务代 | 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聘任或者解聘证券事务代
表、审计部负责人;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
表、审计部负责人;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
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七)提名董事候选人;
(十八)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公司其他制度文件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
可。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 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十六)提名董事候选人;
(十七)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公司其他制度文件另有规定外,
董事会决议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即
可。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
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
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
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慎、科学决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规范、高效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 |
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战略与发展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可根据
需要设立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
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可根据需要设立
其他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由三名以上不在上市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召
集人应当为独立董事且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
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二)非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0 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五
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提供担保行为。
(四)审议批准除应由股东大会审
议以外的提供财务资助行为。 |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二)非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三)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八
条规定范围以外的提供担保行为。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四)审议批准除应由股东会审议 |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
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会议闭
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根据《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
得授权的除外。 | 以外的提供财务资助行为。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
以上董事同意。
前款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如
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通过,须按照法律、法规及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长在会议闭
会期间行使部分职权,但根据《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不
得授权的除外。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1/2
以上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1/2
以上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
知情权,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阻
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
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
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
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保证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的
知情权,敦促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阻
挠其依法行使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
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 1/10 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1/2 以
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
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达、邮寄、
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时限
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2 日。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专人送达、邮寄、
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时限
为:临时董事会会议召开前2日。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
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
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
料;
(六)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
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
(一)、(二)项内容,以及特殊情况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案应随会议通知同
时送达董事及相关与会人员。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
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
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
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应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
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
方式为:记名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
则。必要时,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经召集人(主持人)同意, |
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等通讯方式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等通讯方式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
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
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
中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
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
因;
(三)代理事项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
见;
(五)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
表决意向的指示;
(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字、日
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
行专门授权。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不得作出
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
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
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责。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
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
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
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不能出席会议的原
因;
(三)代理事项和有效期限;
(四)委托人对每项提案的简要意
见;
(五)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和对提案
表决意向的指示;
(六)委托人和受托人的签字、日
期等。
委托其他董事对定期报告代为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的,应当在委托书中进
行专门授权。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不得作出
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
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对表
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责。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
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
立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 |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
会议。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
为出席会议,非独立董事也不得接受独
立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
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
出席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
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
点、方式;
(二)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会
议议程;
(四)董事亲自出席和受托出席的
情况;
(五)关于会议程序和召开情况的
说明;
(六)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
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
提案的表决意向;
(七)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具体的同意、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
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
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
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的票数)。 |
(八)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
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
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对董事会的
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
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
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
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
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
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
|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
|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
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有关事项。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
名代表主持。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除按规定出席股
东大会、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外,独立董事应当依法履
行董事义务按时出席董事会会议,了解
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运作情况,主动调
查、获取作出决策所需要的情况和资
料。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
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并披露,对其履行职
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
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
|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
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 |
| 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
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
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
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
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
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
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
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
3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
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
况,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决策公司经营管
理事项: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制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实际情
况,经公司董事会授权决策公司经营管
理事项:
(十)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一)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
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十二)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
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
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有关总经理辞任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副总经
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的不同
业务。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对总经
理负责。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副总经
理,协助总经理分管公司经营中的不同
业务。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经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对总经
理负责。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
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
知识和经验,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本公
司现任监事亦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公
司制订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
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必备的专业
知识和经验,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
会聘任或者解聘,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公
司制订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
董事会秘书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
任报告,不得通过辞任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书辞任未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董事
会秘书的辞任自辞任报告送达董事会 |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董事
会秘书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在上述例外情形下,辞职报告
应当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
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辞职报告生效
之前,董事会秘书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时生效。在上述例外情形下,辞任报告
应当在董事会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
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辞任报告生效
之前,董事会秘书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
第一百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个章节全部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
和审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订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
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
每一会计年度前 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第一季度报告
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
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
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
会计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
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依法经会计
师事务所审计。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
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
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
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
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
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
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
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
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 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为: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 |
回报,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公司章程,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
行;同时兼顾公司长期发展和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二) 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公司盈利、符合
监管要求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
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相对于股票股利等分配方式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以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
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
(三) 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满足利润分配
条件,兼顾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
前提下,公司原则上可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视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可
以进行中期分配。
(四) 利润分配的条件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应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
1、公司在弥补亏损(如有)、提取
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如需) | 回报,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公司章程,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
行;同时兼顾公司长期发展和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
力。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
票相结合的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
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在公司盈利、符合
监管要求及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
的前提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相对于股票股利等分配方式优
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如以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
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
公司在当年盈利且满足利润分配
条件,兼顾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
前提下,公司原则上可每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视公司经营和财务状况,可
以进行中期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
公司进行现金分红应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
1.公司在弥补亏损(如有)、提取
法定公积金、提取任意公积金(如需) |
后,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2、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3、未出现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确认的不适宜分配利润的其他特殊情
况。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兼顾综合考虑公
司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 后,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2.未来十二个月内公司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3.未出现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确
认的不适宜分配利润的其他特殊情况。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
认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
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
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应当兼顾综合考虑公
司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
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等因素,区分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
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万元;(2)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 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管理层
先就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提出预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关于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的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同意,方能通过。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
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
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且超过3,000万元;(2)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管理层
先就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提出预案,提交
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关于利润分配政策
调整的决议,应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同意,方能通过。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
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 |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
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
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
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
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
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
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
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
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
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
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
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整个章节全部删除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
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
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
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
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 |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
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
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
真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邮件发送当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
的,电话通知当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以传
真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邮件发送当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送出
的,电话通知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
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
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
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在
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
定报纸和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
者问的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
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为刊登公司公
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公司在
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
定报纸和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记
者问的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
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
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
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
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
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
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
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
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
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
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
|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符合法律规定
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
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
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
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会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
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内在符
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内
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
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
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
股东。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
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
产清算。 |
第十二章 信息披露 | 整个章节全部删除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
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
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
予以公告。 | 第二百一十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
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
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
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公司发生的交易,包括下列
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
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
托贷款、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
资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
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
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
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法律、 |
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
保。
(六)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 |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或中
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五)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
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子公司的担
保。
(六)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
托贷款等行为。 |
第二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未尽事
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为准。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
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有关规定执行;本章程与国家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不一致
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不超过”均含本数;“未
达到”、“以外”、“低于”、“超过”、“不
足”、“过半数”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不超过”均含本数;“未
达到”、“以外”、“低于”、“超过”、“不
足”、“过半数”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
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拟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
事会拟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