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10月30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及《关于修订及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就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为符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以下简称“《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
本次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在股东会审议通过之前,监事会及全体监事仍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公司监事会的全体监事在职期间勤勉尽责,为公司规范运作和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公司对全体监事在任职期间为公司发展所做的贡献表示衷心感谢!
根据《公司法》、《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适应上市公司规范治理运作需要,公司结合相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重述。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本次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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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条南侨食品集团(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二条南侨食品集团(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本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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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352.9412万股公
司股票,于2021年5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 | 第四条公司于2021年4月9日经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
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6,352.9412
万股,于2021年5月1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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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公司的中文名称:南侨食品集团(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 | 第五条公司的注册名称:南侨食品集团(上海)
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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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条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397
号A栋12层。 | 第六条公司住所: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1397
号A栋12层。邮政编码:2002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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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公司营业期限为自2010年8月2日至
长期。 | 第八条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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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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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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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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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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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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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
公开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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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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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面值每股人民币1元。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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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公司股份总数为42,429.0616万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42,429.0616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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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
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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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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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三十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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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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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二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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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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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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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
份保管协议,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
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五条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
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
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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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
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询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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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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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八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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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际影响
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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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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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九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 第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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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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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 第四十三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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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三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 删除 |
|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
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
益。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
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 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 第四十八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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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
股票上市地上市规则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上海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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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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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情
形。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在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表决须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规定的其他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情形。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在股东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须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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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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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计算。 |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计算。 |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召集人发出的股东大会通知中所载
其他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
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召集人发出的股东会通知中所载其
他会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股东身份
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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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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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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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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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票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票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 第五十六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票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等)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票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等)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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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票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票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等)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前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并将有关文件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股东应当在不
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会召开日期
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监事
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含表决票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等)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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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四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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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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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票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票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票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等),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票恢复的优先股股东等),可以在股
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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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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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计算起始时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会议通知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
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计算起
始时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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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
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
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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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第六十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九十八条所列情形;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票情况;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以单项提案提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大会、
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其受
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履职能力、
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
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及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拟讨论非职工代表董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非职工代
表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重要事
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外,每
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非职工代表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在股东
会、董事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
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席会议,就其履职
能力、专业能力、从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
与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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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 第六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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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程行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
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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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四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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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份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
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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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去 |
| 第六十七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 第七十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
|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
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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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
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
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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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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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
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1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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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 第七十五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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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并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 |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
本章程或者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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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六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
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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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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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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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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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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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
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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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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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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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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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应当对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
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
计票并披露。
…… | 第八十五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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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关联股东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关联股东不主动
申请回避时,其他知情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
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主持人应宣布
有关关联股东的名单,并对关联事项作简要介
绍。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主持人应宣布出席
会议非关联方股东持有或者代表表决权股份的
总数和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之后再进行审议并
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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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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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 | |
| 第八十五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非独立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方
式和程序:由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候选人,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提名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二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度。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分别选举,并根据应选董事、
监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
序确定当选董事、监事。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时应遵循以
下规则: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
的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 | 第八十八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董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
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并
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
直接进入董事会。
股东会就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非职工
代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一)
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二)公司单一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
时,每持有1股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非
职工代表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
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1名候选人,也可
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时应遵循以下
规则:(一)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非职工
代表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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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的董事
或监事人数;
(二)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
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
选举各候选人。股东投票时,在其选举的每名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表决栏中,注明其投向该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累积表决票数。投票时只
投同意票,不投反对票和弃权票;每一股东向
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上述累
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上述累积计
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
分的表决权;
(三)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实
行差额选举时,则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
数,候选人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选。如遇
票数相同的,则排列在末位票数相同的候选人,
由股东大会全体到会股东重新进行差额选举产
生应选的董事或监事,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
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
一以上;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或监事的
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
次当选。但每一当选人累积得票数至少应达到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
二分之一以上。如未能选举产生全部董事或监
事的,则由将来的股东大会另行选举;
(五)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但
已当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等于或超过本章程规定 | 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
定当选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
(二)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有
的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有的
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会拟选举产生的非独立
董事/独立董事人数;
(三)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权
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于
选举各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股东投票
时,在其选举的每名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表决栏中,注明其投向该非独立董事/独立
董事候选人的累积表决票数。投票时只投同意
票,不投反对票和弃权票;每一股东向所有候
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上述累积计算
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上述累积计算后的
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部分的表
决权;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实
行差额选举时,则根据拟选出的非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人数,候选人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
选。如遇票数相同的,则排列在末位票数相同
的候选人,由股东会全体到会股东重新进行差
额选举产生应选的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每位
当选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
积的股份数为准)的1/2以上;
(五)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非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的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
从多到少依次当选。但每一当选人累积得票数
至少应达到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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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
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若当选人
数少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且不足公司章程
规定的董事会或监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应在本次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
召开股东大会对缺额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六)如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违反章程规定进行董事或监事选举,则视为该
股东放弃对所有董事或监事的表决权。如股东
大会违反章程规定选举时,则因违反规定进行
的选举为无效。 | 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
为准)的1/2以上。如未能选举产生全部非独
立董事/独立董事的,则由将来的股东会另行选
举;
(六)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非职工代表董事人
数,但已当选非职工代表董事人数加上职工代
表董事人数等于或者超过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成员人数2/3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
选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非职工代表董
事人数,且已当选非职工代表董事人数加上职
工代表董事人数不足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2/3以上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两
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非职工代表董事
进行选举。
(七)持有多个股东账户的股东,可以通过其任
一股东账户参加网络投票,其所拥有的选举票
数,按照其全部股东账户下的相同类别股份总
数为基准计算。
(八)如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违反章程规定进行非职工代表董事选举,则视
为该股东放弃对所有非职工代表董事的表决
权。如股东会违反章程规定选举时,则因违反
规定进行的选举为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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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六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
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在股
东大会上不得对互斥提案同时投同意票。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九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
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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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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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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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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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除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
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新任董事、监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产生之日。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非职工代表董事
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
非职工代表董事的就任时间为新任非职工代表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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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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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 第一百〇一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
(七)最近3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
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
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体情形、拟聘请
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者3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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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
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会等有权
机构审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聘任议案
的日期为截止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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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章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一)至
第(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
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
其职务;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
间出现其他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除其
职务。
相关董事、监事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
加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监事会会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
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任
职期间出现依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应当
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
规定同意,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
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
过3个月。
在离职生效之前,相关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确保公司的正常运作。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第一款第(一)至第
(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
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章程第
一百〇一条第一款第(七)至第(八)项情形,
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解除其职
务。
相关董事应当停止履职但未停止履职或者应当
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及其专门
委员会会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并投票的,其
投票结果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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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
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
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事任期与本
届董事会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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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
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
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
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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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过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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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
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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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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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
会计专业人士。
出现前款情形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
告生效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
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继续履行
职责,但存在不得被提名担任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除外。董事提出辞职的,
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
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
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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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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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职工代
表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
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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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设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除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另有规定,本章程中关于董事的规定适用于独
立董事。
…… | 删去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3
名为独立董事。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十三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包
含1名职工董事、3名独立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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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
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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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
立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以及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
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主任委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
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
人(主任委员)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
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
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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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一十九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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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
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电子签、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
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电子签、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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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节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
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
事应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
计委员会成员。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
| |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
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
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
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战略委员会成员由3名
董事组成。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
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提名委员会成员由3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应为2名。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由3名
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
| |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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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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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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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其他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任,辞任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有关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高级管理人员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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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本章程
中规定副总经理的任免程序,副总经理与总经
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总经理的职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决定聘任。副总经理对总经理负责,根
据总经理细则向其汇报工作,并根据分派业务
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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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八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
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 第一百五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
|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
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本章删去 |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
| |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
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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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
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
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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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删去,已并入上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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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
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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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去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
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 |
| | 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
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
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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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节通知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特快专递)、电
子邮件或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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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特快专递)、电子邮
件方式或公告方式进行。 | 删去 |
| 新增 | 第二节公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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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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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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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一条第八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
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
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公开发
行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
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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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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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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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八条……(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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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开发行的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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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
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
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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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
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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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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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 第二百〇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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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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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第二百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过”不
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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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十四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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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以上修订重述《公司章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详见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本次修订重述《公司章程》事宜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批准,并提请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