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及其他治理制度进行系统性的梳理与修订,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 第一条为维护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订本章程。 |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结合公司的具体情况,制订本章程。 |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担任法定
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根据本章程的规定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
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但公司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新增 | 第十条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
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
等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
| 第十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
首席营销官等)、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经理(首席执行官)、副总经理(首席财务官、首席
营销官等)、董事会秘书。 |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
| | 第十八条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
|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股份提供任何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 第二十四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
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六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上交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类
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
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
|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股东出具保密承诺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
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相关材料。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
以拒绝提供查阅。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 第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
|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本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
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 删除 |
|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
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
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
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
| |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
| 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应由股东大会审议
的担保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担保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七)法律法规、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
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但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时,
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 第四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
|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由股东大会审议。 |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
易由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
表决权。 |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委托
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
外)属于下列任一情形的,由股东大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第五十条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重大资产、委托理
财、对外捐赠等交易(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
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
属于下列任一情形的,由股东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
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
| |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
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放弃权利
(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上交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
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 第四十九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
财”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照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根据经累计
计算的发生额履行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
批准程序。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
大会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
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
大会批准程序,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股
东大会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根据本
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关联交易时,应当按以下标
准,并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程序,已按照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程序的,不再
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1、与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
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
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 第五十四条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另有规定事项外,上市公司进行同
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股东会批准程序,已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会、
股东会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
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根据本
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关联交易时,应当按以下标
准,并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章程规定的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程序,已按照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会、股东会批准程序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1、与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
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进
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
关的交易。 |
| 易。 | |
|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五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股东大会
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
为出席。
股东大会的具体召开方式及股东身份确认将在会议
通知中予以明确。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其身份由网络投票提供方进行验证。 | 第五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股东会通知
中指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提
供网络投票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
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
股东会的具体召开方式及股东身份确认将在会议通
知中予以明确。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其身份由网络投票提供方进行验证。 |
| 第五十六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二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八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交所备案。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
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九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
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
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
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
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 第六十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 第六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
|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
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
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六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三条召集人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在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八条召集人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在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包括通知当日,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 第六十四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 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
|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 第六十五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第六十九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四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五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七十一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 第七十二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七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七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删除 |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 第七十八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 第八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
|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
董事应当向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年
度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
进行说明。 |
| 第七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八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八十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 第八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第八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第九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
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
| |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
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第九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九十一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名权限和
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协商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协商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非
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五)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六)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简
历和基本情况。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告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职责。 | 第九十四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
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提
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董事人数。
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
名人应向董事会提供其提出的董事候选人简历和基
本情况。董事会应在股东会召开前公告董事候选人
的简历和详细资料,以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
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职责。 |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但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
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
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但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
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
改。如有修改,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九十七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
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 第九十八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〇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
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
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
| |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监事任期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
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〇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任期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 第一百〇四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〇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
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连选连
任的,任期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董 | 第一百〇八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独立
董事连选连任的,任期不得超过6年。在公司连续 |
| 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
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在任期届满以
前,股东大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1/2。 | 任职独立董事已满6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6
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董事在
任期届满以前,股东会可以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
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
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四)项规定。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
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
在两个工作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
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
成员的三分之一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
|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2年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董事在任期结束后的2年
内应继续承担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董事
在任职结束后应继续承担其对公司保密义务直至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其它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间
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确定。 | |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
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职工代
表董事1名。除职工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之外,其他董事
由股东会选举产生。 |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
董事3名。董事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
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发生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委托理财、对外捐赠等交易(对外担保除外)属于
下列任一情形的,由董事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
董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委托理财、
对外捐赠等交易(对外担保除外)属于下列任一情
形的,由董事会进行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
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
| | 本章程规定上述交易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董
事会审议后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
向公司董事会和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二十八条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证券监管部
门要求时,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董
事、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长认为必要时或证券监管部
门要求时,公司应当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代表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2个
工作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在紧急情况下,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
董事会办公室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而不受本章程规定通知时限,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2个
工作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为公司利益之目的,董事
会办公室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而不受本章程规定通知时限,但召集人应
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
| 第一百三十条董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五)会议日期和地点;
(六)会议的召开方式;
(七)事由及议题;
(八)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
人及其书面提议;
(九)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 (十)采取非现场会议方式或现场会议与非
现场会议相结合的方式情况下的表决
方式及表决期限;
(十一) 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十二) 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十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
项内容,以及特殊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说明。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关联董事不计入全体董事总人数。董事会会议
所审议事项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的,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所审议事项需经出席会议
董事2/3以上通过的,所审议事项由出席会议的无
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控制、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
或者间接与公司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
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
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
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董事在
向董事会报告前款所称关联关系时,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并接受其他董事的质询,如实回答其他董事
提出的问题。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
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
知所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
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视同有
关董事做了前款所规定的披露。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具体的回避和表决
根据《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
理制度》的规定进行。 | 第一百三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
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
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会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 |
| 票、举手或口头表决方式。
以视频、电话会议等即时通讯方式召开非现场会议
的,董事应当场表决。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
式召开非现场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通知规定时
间内向公司发送表决票。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
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
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票、举手或口头表决方式。
以视频、电话会议等即时通讯方式召开非现场会议
的,董事应当场表决。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
式召开非现场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通知规定时
间内向公司发送表决票。 |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应审慎选择并书面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及《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
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内容,并由委托
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
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
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
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第一百三十六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方式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
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
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的票数)。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 |
| | 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
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
| |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
| |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四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董事会下设审计、薪酬与考核、提
名、战略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
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
是会计专业人士并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
提出建议; |
| |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
|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规定的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
直系亲属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监事。 | 第一百五十二条本章程第一百〇七条规定的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九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第一百一
十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四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 第一百五十八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
|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四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
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
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八条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规定的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
直系亲属在其任职期间不得担任监事。 | 删除 |
| 第一百四十九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事任期届
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
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 | 删除 |
| 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监事
组成,其中职工代表监事1人。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1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合法合规性;
(二)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
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三)检查公司财务;
(四)监督检查股东大会、董事会重大决策程
序的合法合规性及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执行情况;
(五)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六)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
以纠正;
(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八)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九)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 删除 |
|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
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
用由公司承担;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半数以上通过。 | 删除 |
|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
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
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
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
(五)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六)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及
拟审议事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 删除 |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 |
|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交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等制定具体方案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董事会召开后2个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
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等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
|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保证正常经营的前提
下,坚持以现金分红为主的基本原则,每年现金分
红占当期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比例保持在合理、稳
定的水平。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
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相关事
项。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
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
的中期分红方案。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具体如下:
(一)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具体条件
为:(1)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值;(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
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或收购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
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二)在符合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时,公司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在
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
配,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在保证正常经营的前提
下,坚持以现金分红为主的基本原则,每年现金分
红占当期实现可供分配利润的比例保持在合理、稳
定的水平。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
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相关事项。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
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
红方案。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的利润分配
政策具体如下:
(一)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
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公司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的具体条件
为:(1)公司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
润为正值;(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
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
报告;(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投资项
目除外),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是指: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或收购资产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
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二)在符合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时,公司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最近三年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在
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
真实合理因素的条件下,公司可以采用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利润分
配,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 |
| 等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
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
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
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
等情况制定。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方案
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将
预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
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在审议利润
分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
票方式进行表决;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制
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程
序进行监督;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六)如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
金分红方案,或公司拟分配的现金利润
总额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 等情况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
现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
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
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
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
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五)公司每年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结合
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
等情况制定。审计委员会应对利润分配
方案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预案后,应将
预案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前,公
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在审议利润分
配方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进行表决;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
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情况及决策
程序进行监督;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
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六)如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不提出现
金分红方案,或公司拟分配的现金利润
总额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
| 10%,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30%,公司董事会应就具体原因、
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
情况进行专项说明,监事会应当审核并
对此发表意见,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
以披露。
(七)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不得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包括现金分红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
论证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监
事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
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
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
政策)有关事项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
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九)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未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者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中小股东是
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10%,或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
的利润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30%,公司董事会应就具体原因、
留存未分配利润的确切用途以及收益
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审计委员会应当审
核并对此发表意见,并在公司指定媒体
上予以披露。
(七)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
还其占用的资金。
(八)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调整后的利
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不得
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包括现金分红政策)应由董事会详细
论证调整理由并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审
计委员会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调整
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策)的
议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审
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包括现金分红政
策)有关事项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九)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
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
备;未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者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中小股东是
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
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
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
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
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
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
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
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取得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
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
可以续聘。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
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
|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二)以邮件、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公司
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公司
召开董事会及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
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通知。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
人送出、邮寄、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进行通知。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至少一家报纸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指定报纸。公
司指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指定网站。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
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官方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媒体。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过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一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
|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
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
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 第二百〇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 | 第二百一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
| |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〇三条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
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
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 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
的此类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 删除 |
| 第二百〇四条本章程所称“关联人”“关联交易”
的定义与范围,由《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作出规定。 | 删除 |
| 第二百〇六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工商登记
主管部门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州市
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不少于”、“不多于”、“至少”、“达到”、
“以下”含本数;“过半数”、“以外”、“低于”、
“不足”、“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
含本数;“过”、“以外”、“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
| 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董事会议事规则。 |
除上述主要条款的修订外,《公司章程》亦将有关“股东大会”的表述修改为“股东会”,并规范了部分表述,修订时因条款增加、删除、顺序调整导致序号变动的,修订后的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章程内交叉引用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