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治理改革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对《公司章程》及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
注:本次修订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统一删除“监事会”、“监事”的相关表述,并统一将“总裁办公会”修改为“行政办公会”,因条款的删除和新增会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在不涉及其他实质修订的情况下,前述变动将不再逐项列示。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新增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 第一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国
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
上市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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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政法规和规章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 |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
| 新增条款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08,361,809
元。 |
| 第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新增条款 | 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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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
决议通过,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于
公司公开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
修订自动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 | 第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
过,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于公司公开发行的
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
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
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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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
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指定的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新增条款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
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 |
|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
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
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
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
进行投资运作。 |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对外进行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
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
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进行投资运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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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
营范围是:原料药和各种剂型(包括但不
限于片剂、胶囊剂、气雾剂、免疫制剂、
颗粒剂、软膏剂、丸剂、口服液、吸入剂、
注射剂、搽剂、酊剂、栓剂)的医药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
剂、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生化药
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
疗用毒性药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疫
苗)、保健品、医疗器械及相关产品的研
发、制造和销售,医药装备制造、销售和
工程安装、维修,仓储物流、海上、陆路、
航空货运代理业务,实业投资、资产经营、
提供国际经贸信息和咨询服务,自有房屋
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药品及相关商品和
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上涉及许可经营的
凭许可证经营)。 | 第十七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
是:原料药和各种剂型(包括但不限于片剂、胶囊
剂、气雾剂、免疫制剂、颗粒剂、软膏剂、丸剂、
口服液、吸入剂、注射剂、搽剂、酊剂、栓剂)的
医药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
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与经营范
围相适应]、疫苗)、保健品、医疗器械及相关产
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医药装备制造、销售和工
程安装、维修,仓储物流、海上、陆路、航空货运
代理业务,实业投资、资产经营、提供国际经贸信
息和咨询服务,自有房屋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药
品及相关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上涉及许可
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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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
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
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
份。 | 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在任
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
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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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
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
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
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
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
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
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投资人。 | 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注册或备案
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
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
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
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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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条 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533号文件
核准,发行最多不超过664,214,446股H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经中国证
监会证监许可[2011]533号文件核准,发行最多不
超过664,214,446股H股,如行使超额配售权则可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股,如行使超额配售权则可以发行最多不
超过 763,846,613(含超额配售
99,632,167股)股H股。
公司H股的全球发行及超额配售权的行
使于2011年5月19日获得香港联交所批
准。在上述H股发行完成并部分行使超额
配售选择权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总股
份2,688,910,538股,其中,内资股
1,923,016,618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765,893,920股(含全球初步发售
664,214,000股,超额配售32,053,200
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的
69,626,720股)
截至2023年5月31日,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总股份3,702,788,059股,其中,内
资股2,783,715,355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H股)919,072,704股。 | 以发行最多不超过763,846,613(含超额配售
99,632,167股)股H股。
公司H股的全球发行及超额配售权的行使于2011
年5月19日获得香港联交所批准。在上述H股发
行完成并部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后,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总股份2,688,910,538股,其中,内资股
1,923,016,618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765,893,920股(含全球初步发售664,214,000股,
超额配售32,053,200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
会持有的69,626,720股)。
截至2023年5月31日2025年6月30日,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总股份3,702,788,0593,708,361,809
股,其中,内资股2,783,715,3552,789,289,105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919,072,704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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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
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
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
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
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
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15)个月内分
别实施。 | 删除条款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
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
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
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
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 | 删除条款 |
| 第二十四条 首次H股发行前,公司注册
资本为人民币1,992,643,338(壹拾玖亿
玖仟贰佰陆拾肆万叁仟叁佰叁拾捌)元,
首次H股发行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
到人民币2,688,910,538(贰拾陆亿捌仟
捌佰玖拾壹万零伍佰叁拾捌)元,截至
2023年5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
人民币3,702,788,059(叁拾柒亿贰佰柒
拾捌万捌仟零伍拾玖)元。公司注册资本
变更需经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 | 删除条款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
|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缴足股款的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
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第二节 减资和回购股份 | 第二节 股份增减资和回购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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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删除条款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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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香港公司
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及《香港上
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依据上述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
提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5%);用于收
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1)年内转让
给职工。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香港公司收购,合
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依据上述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
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五(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1)年内转让
给职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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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
准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
购要约的方式;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
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 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的
方式;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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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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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
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
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
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
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
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
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
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
(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
则其股份购回的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
高价格;及
(二)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
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 | 删除条款 |
| 第三十三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
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
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
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
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
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
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
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
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
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
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
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
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
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
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
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
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
(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 |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三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
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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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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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 | 删除章节标题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
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
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
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
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
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四十条所述的
情形。 | |
| 第三十九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
(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
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
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
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
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
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
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
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
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
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
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
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
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
担的义务。 | 删除条款 |
| 第四十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情况下,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
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
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
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
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
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
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
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
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
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
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
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
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
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
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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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 第五十六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
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
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
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
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
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
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
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
会会议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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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
(六)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
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
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
附于股份的权利。 | (六)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
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
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
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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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五十四条 股东要求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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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涉及外资股
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
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
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
规则之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外资股股
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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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总裁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
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
之规定)。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
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
之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
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
则之规定)。 | 计委员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
规定)。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
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
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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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九条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
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 第五十七条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
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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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条 公司普通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 第五十八条 公司普通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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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
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
责任。 | 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六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六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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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条款 | 第六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六条规
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日常
经营行为以外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公
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司
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外);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叁仟(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5%)以上的关联交易(涉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相关法规有关关联交易审
批的适用其规定);
(十七)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三(3%)以上股东的提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日常经营行为
以外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
间、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
为除外);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叁
仟(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5%)以上的关联交易(涉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相关法规有关关联交易审
批的适用其规定);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一(1%)三(3%)以上股东的提案;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
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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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
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
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
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
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
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在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 | 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
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
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允许
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作
出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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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10%)以上(含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
上(含百分之十)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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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七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上海市
黄浦区太仓路200号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的其它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
| 新增条款 | 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 第六十九条 二分之一(1/2)以上独立 |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二分之一(1/2)以
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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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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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
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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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的程序
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开股东会议的程
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
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
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
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召开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
开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
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
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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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审计委员
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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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七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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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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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七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20)日前发出书
面通知;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
五(15)日前发出会议通知。通知应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
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1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
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
议召开二十(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发
出书面通知;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通知应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
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1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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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 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计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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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
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
次会议的议程。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员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1%)三(3%)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
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
该次会议的议程。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一(1%)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前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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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七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十(1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二分之一(1/2)以上的,公司可以
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五(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
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
项。 | 第八十一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十(10)
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二分之一(1/2)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
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5)日内将会
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
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
会。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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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三)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四)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
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
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
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
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
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
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三)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四)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
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
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
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
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
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
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
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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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
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
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
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
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
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
时间和地点;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十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
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
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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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
(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
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
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
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
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纸上刊登,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
股东会议的通知。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
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
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
地址为准。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
进行。
前款本章节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
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纸上刊登,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股东会议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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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士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
东,有权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
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按照该股东的
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
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
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1)
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
行使表决权。 | 第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士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
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
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按
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
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1)人时,该等股东代
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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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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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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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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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股东的具体指示,
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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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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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
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
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
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
法出席会议,董事长可以指定一名公司
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
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
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
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
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
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召集并担任
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应当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召集会议并担
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
会议,董事长可以指定一名公司董事代其召集会
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
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
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
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
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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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监事长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监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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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第九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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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一百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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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七条 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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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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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 第一百零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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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公司香港
办事处亦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本,
保存期限为十(10)年以上。 |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公司香港办事
处亦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本,保存期限为十
(10)年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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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1/2)以上通过。作
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1/2)以上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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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
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香港上市规则》规
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
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
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
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
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符合相关
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
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
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
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
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
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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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四条 除非按照《香港上市规
则》需要以投票方式进行或下列人员在
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
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
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 | 第一百零八条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
出决定(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
定的前提下),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
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上,股东所作
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除非按照《香
港上市规则》需要以投票方式进行或下列人员在
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
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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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10%)以上
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
除非按照《香港上市规则》需要以投票
方式进行或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
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
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
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
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
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
回。 |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
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百分之十(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按照《香港上市规则》需要以投票方式进行
或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
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
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
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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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
财务报表、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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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
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按照连
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30%)以后的任何除日常经营
行为以外的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
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
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外);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12)
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发行公司债券;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
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按照连续十二(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30%)以后的任何除日常经营行
为以外的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
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
外);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12)月累计计
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发行公司债券;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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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分别向股东
大会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股份百分之三(3%)以上的一个或一
个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或非职工监
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分别向股东大会提出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一(1%)三(3%)
以上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或非
职工监事候选人。
(二)董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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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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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
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
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7)日内
把复印件送出。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非自然人;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非自然人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
| |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三分之一(1/3)。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
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
公司发出有关选举该董事的股东大会通
知后及在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七(7)天
前发给公司。
每届获选董事的人数不能少于本章程的
规定,也不能超出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的方式确定的董事最高人数;表决通
过的董事人数超过拟定的董事最高人数
限额时,依次以得票较高者按拟定的董
事最高人数确定获选董事。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
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
只任职至在其获委任后公司的首个股东
周年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
任。
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
能力以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
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其中,
独立非执行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国
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
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
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本公司董事会
不设职工董事。 |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三分之一(1/3)二分之一(1/2)。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
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公司发出有关选举
该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后及在股东大会召开不少
于七(7)天前发给公司。
每届获选董事的人数不能少于本章程的规定,也
不能超出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董
事最高人数;表决通过的董事人数超过拟定的董
事最高人数限额时,依次以得票较高者按拟定的
董事最高人数确定获选董事。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
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在其获委
任后公司的首个股东周年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
资格重选连任。
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
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
必要的信息。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可直接向股
东大会、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
告情况。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
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
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
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
董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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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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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五)项规定。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董事会将在二(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
| |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
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
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外部董事6名,独立董事(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规
定的独立性要求)4名。外部董事应占
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1/2)或以上,
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1/3)或以上,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
事为会计专业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
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至少须有一
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可设立由
三(3)或四(4)名执行董事组成的董
事会执行委员会依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履行职责。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由910名董事组成,其中
外部董事6名,独立董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
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4名。外部
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1/2)或以上,
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1/3)或以
上,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指
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至少
须有一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公司设1名职
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可设立由三(3)或
四(4)名执行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依据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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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决定除由股东
大会审议的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资产处
置行为,决定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
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的资产处置行为,
决定控股子公司的合并或分立;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拟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六)履行企业管治职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
(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2/3)
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
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
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
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
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拥
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
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
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
计算在内。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另有规
定外,决定除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及控股子公
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事项,
决定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控股子公司相互之
间的资产处置行为,决定控股子公司的合并或分
立;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拟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履行企业管治职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
(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2/3)以上的董事表
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或香港联
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
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
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
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
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若有大股东(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或董事
在董事会将予考虑的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重大
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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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若有大股东(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
或董事在董事会将予考虑的事项中存有
董事会认为重大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
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或交由辖下委
员会处理(根据董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决
议而特别就此事项成立的委员会除外),
而董事会应就该事项举行董事会会议。
在交易中本身及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
港上市规则》)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
非执行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
议。如交易为关连交易(定义见《香港
上市规则》),则本条中“紧密联系人”
应指“联系人”。 | 或交由辖下委员会处理(根据董事会会议上通过
的决议而特别就此事项成立的委员会除外),而
董事会应就该事项举行董事会会议。在交易中本
身及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均
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
董事会会议。如交易为关连交易(定义见《香港
上市规则》),则本条中“紧密联系人”应指“联
系人”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行
使下列职权:
(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相关
资产处置行为;
(二)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调整公司
内部管理机构和相关人事安排,制订公
司与日常经营行为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在年度董事会上,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四)其他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具体授权
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相关资产处置
行为;
(二)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
机构和相关人事安排,制订公司与日常经营行为
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在年度董事会上,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其他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具体授权由全体董
事一致通过。 |
| | |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设立审计、
薪酬与考核、战略、提名及其他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是会计专业人士(指具有高
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审
查结果应向董事会报告,各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1)
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1)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应至少召
开四(4)次定期会议,大约每季一(1)
次。由董事长召集,于董事会定期会议
召开至少十四(14)日以前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有紧急事项时,经董事长或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裁提议,可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不得
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取得董事会批准。
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四(4)次
定期会议,大约每季一(1)次。由董事长召集,
于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至少十四(14)日以前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紧急事项时,经董事长或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裁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不得以传阅书面决议方
式取得董事会批准。
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及其辖下委员
会的会议纪录,应对会议上所考虑事项
及达致的决定作足够详细的记录,其中
应该包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的
反对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
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董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公司香港办事处亦
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本,保存期限
为十(10)年以上。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及其辖下委员会的会议
纪录,应对会议上所考虑事项及达致的决定作足
够详细的记录,其中应该包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
虑或表达的反对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
会决议中列明。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公司香港办事处亦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
本,保存期限为十(10)年以上。 |
| | |
| |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
性要求。 | 第一百七十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独立董事必
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子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
| | |
| |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 之五(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子公司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子公司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子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子公司,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除公
司外两(2)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
独立董事的职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除公司外两
(2)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 | |
| | |
| 第一百七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提名: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1%)以上的股东;
(二)董事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 |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1%)以上的股东;
(二)董事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
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
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
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该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第一百八十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
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该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将
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七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八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 新增章节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独立董
事组成,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三条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发展
战略及相关事务进行前瞻性研究、评估,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公司资本结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资本
规划和资本补充计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组织架构、管控模式及运行机制进行
分析评估并提出调整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包括收购兼并、资产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 出售、重大固定资产投资等)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五)对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的实施情况和重大资产
处置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中第一百三十
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中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四十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
董事会可设立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董事会可设立董
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
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
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第二百零六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
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
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 第一节 监事 | 删除章节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裁、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忠实履行监督职责。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条款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零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零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赔偿责任。 | |
|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章节 |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三(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
一(1)人。监事长的任免,应当经三分
之二(2/3)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1)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零四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1/3)。
监事会中除职工监事以外的监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零五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
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拟提交股东
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
方案等财务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
起诉;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零六条 监事会每六(6)个月至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2/3)以上
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 |
| 第二百零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
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公司香港办事处亦
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本,保存期限
为十(10)年以上。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零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一十条 监事会可对公司聘用会
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可在必要时以公
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
公司财务,可直接向国务院证券主管机
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
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
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
承担。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并 | 第二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并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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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
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
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
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因触犯刑法被司法
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十)非自然人;
(十一)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
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
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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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6)个月结
束之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3)
个月和前九(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境内外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六(6)个月结束之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3)
个月和前九(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1)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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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25%)。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25%)。 |
| | |
| | |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二(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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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
度,规范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加强公司
管治建设,提高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保
护股东合法权益。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 | |
| | |
| |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股东权益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1)
年,可以续聘。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
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
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
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
董事会行使该职权。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股东权益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1)年,
可以续聘。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
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
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
使该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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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
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
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
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
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
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
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
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
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
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
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
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
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
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
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
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
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
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
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
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
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
本款第(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
作出申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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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的陈述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送出,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
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
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
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
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
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
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
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
| | |
| | |
| | |
| 第二百五十二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
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
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
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
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
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
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
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
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
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
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事务所
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
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
而受影响。 | 删除条款 |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送出进
行。 | 删除条款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解散和
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 |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 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至少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中国证监会指定
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至少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
| 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
日内《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和《证券时报》公告至少三次。 | 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至少三次。 |
| | |
| | |
| |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30)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30)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45)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30)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八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 | |
| | |
|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一)、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
| | |
|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之内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
方式确定其人选。
公司因前条(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
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
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第(四)、第(五)项
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15)之内组
成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因前条(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
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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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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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中国注册会
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
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
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
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
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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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
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
称《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证
券主管机构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删除条款 |
| 第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 | 删除章节 |
| 第二百九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
公司遵从下属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
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
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
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
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
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
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
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
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
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
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 | 删除条款 |
| 《公司章程》原文 | 现修订为 |
| 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
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
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
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
| 第三百零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三百零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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