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医药(601607):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

时间:2025年11月06日 21:36:24 中财网

原标题:上海医药: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公告

证券代码:601607 证券简称:上海医药 编号:临 2025-102
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2025年11月6日,上海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医药”或“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治理改革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对《公司章程》及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修订,并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

一、对《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如下:
注:本次修订将“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统一删除“监事会”、“监事”的相关表述,并统一将“总裁办公会”修改为“行政办公会”,因条款的删除和新增会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在不涉及其他实质修订的情况下,前述变动将不再逐项列示。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新增条款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第一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国 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 上市的特别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行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国务院关于 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成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政法规和规章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新增条款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708,361,809 元。
第五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 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条款第八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 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财产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八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 决议通过,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于 公司公开发行的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 修订自动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第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的特别决议通 过,并经有权审批部门批准,于公司公开发行的 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在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挂牌交易之日起 生效。 自本章程生效之日起,原公司章程及其修订自动 失效。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本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法律 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公司章程提 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向指定的仲裁机构申 请仲裁。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新增条款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 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一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 限对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 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 可以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 进行投资运作。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根据经营管理需要,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对外进行投资,并以该出资额为限对 所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公司可以根据 经营管理的需要,按照《公司法》进行投资运作。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 营范围是:原料药和各种剂型(包括但不 限于片剂、胶囊剂、气雾剂、免疫制剂、 颗粒剂、软膏剂、丸剂、口服液、吸入剂、 注射剂、搽剂、酊剂、栓剂)的医药产品 (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 剂、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生化药 品、生物制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 疗用毒性药品[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疫 苗)、保健品、医疗器械及相关产品的研 发、制造和销售,医药装备制造、销售和 工程安装、维修,仓储物流、海上、陆路、 航空货运代理业务,实业投资、资产经营、 提供国际经贸信息和咨询服务,自有房屋 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药品及相关商品和 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上涉及许可经营的 凭许可证经营)。第十七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司经营范围 是:原料药和各种剂型(包括但不限于片剂、胶囊 剂、气雾剂、免疫制剂、颗粒剂、软膏剂、丸剂、 口服液、吸入剂、注射剂、搽剂、酊剂、栓剂)的 医药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化学原料药、化学药制剂、 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生化药品、生物制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与经营范 围相适应]、疫苗)、保健品、医疗器械及相关产 品的研发、制造和销售,医药装备制造、销售和工 程安装、维修,仓储物流、海上、陆路、航空货运 代理业务,实业投资、资产经营、提供国际经贸信 息和咨询服务,自有房屋租赁,自营和代理各类药 品及相关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以上涉及许可 经营的凭许可证经营)。【依法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 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 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 份。第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在任 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 权的公司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 份。
  
  
  
  
新增条款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 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 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 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 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 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 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 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的投资人。第二十一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注册或备案 批准,公司可以向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 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 国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 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第二十一条 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 经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1]533号文件 核准,发行最多不超过664,214,446股H第二十五条 公司于2011年4月12日,经中国证 监会证监许可[2011]533号文件核准,发行最多不 超过664,214,446股H股,如行使超额配售权则可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股,如行使超额配售权则可以发行最多不 超过 763,846,613(含超额配售 99,632,167股)股H股。 公司H股的全球发行及超额配售权的行 使于2011年5月19日获得香港联交所批 准。在上述H股发行完成并部分行使超额 配售选择权后,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总股 份2,688,910,538股,其中,内资股 1,923,016,618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 股)765,893,920股(含全球初步发售 664,214,000股,超额配售32,053,200 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持有的 69,626,720股) 截至2023年5月31日,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总股份3,702,788,059股,其中,内 资股2,783,715,355股;境外上市外资股 (H股)919,072,704股。以发行最多不超过763,846,613(含超额配售 99,632,167股)股H股。 公司H股的全球发行及超额配售权的行使于2011 年5月19日获得香港联交所批准。在上述H股发 行完成并部分行使超额配售选择权后,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总股份2,688,910,538股,其中,内资股 1,923,016,618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 765,893,920股(含全球初步发售664,214,000股, 超额配售32,053,200股,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 会持有的69,626,720股)。 截至2023年5月31日2025年6月30日,公司的 股本结构为:总股份3,702,788,0593,708,361,809 股,其中,内资股2,783,715,3552,789,289,105 股;境外上市外资股(H股)919,072,704股。
  
  
  
第二十二条 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 准的公司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 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的 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 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可以自国务院证券 主管机构批准之日起十五(15)个月内分 别实施。删除条款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 份总数内,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 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 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 批准,也可以分次发行。删除条款
第二十四条 首次H股发行前,公司注册 资本为人民币1,992,643,338(壹拾玖亿 玖仟贰佰陆拾肆万叁仟叁佰叁拾捌)元, 首次H股发行完成后,公司注册资本增加 到人民币2,688,910,538(贰拾陆亿捌仟 捌佰玖拾壹万零伍佰叁拾捌)元,截至 2023年5月31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 人民币3,702,788,059(叁拾柒亿贰佰柒 拾捌万捌仟零伍拾玖)元。公司注册资本 变更需经主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删除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定外,缴足股款的公司股份可以自由转 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二十六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减资和回购股份第二节 股份增减资和回购股份
  
  
新增条款第二十七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方式。
第二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或《证券时报》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删除条款
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第二十九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 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香港公司 收购,合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及《香港上 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活动。 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依据上述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 提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 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5%);用于收 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 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1)年内转让 给职工。(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本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香港公司收购,合 并及股份购回守则及《香港上市规则》规定的其 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依据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依据上述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及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的前提下,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六(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 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五(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1)年内转让 给职工。
  
  
  
  
  
  
  
第三十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 准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 购要约的方式;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 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第三十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收购要约的 方式; (二)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 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三)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 议方式购回股份时,应当事先经股东大 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 以同一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 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同,或者 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 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务和取得购 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 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就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而言: (一)如非经市场或以招标方式购回, 则其股份购回的价格必须限定在某一最 高价格;及 (二)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有关招标 必须向全体股东一视同仁地发出。删除条款
第三十三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 段,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 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 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 除; (二)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 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 得中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 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 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 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 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但是从发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 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溢价总 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溢价账户(或 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括发行 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 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 (1)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3)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四)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 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后,从可 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 部分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溢价账户 (或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新增条款第三十二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三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 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 司股份。第三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二十五(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及新增的本公 司股份。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百分之五(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在买入后六(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节 购买公司股份的财务资助删除章节标题
第三十八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 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助。前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 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担义务的 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 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者解除前述义务 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第四十条所述的 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 (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 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履行义务)、 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 引起的补偿)、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 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该贷款、合同 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 转让等; (四)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 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大幅度减少的情 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 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该合同或者安 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 人或者与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 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而承 担的义务。删除条款
第四十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 性文件的情况下,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 第三十八条禁止的行为: (一)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 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该项财务资助的 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 该项财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 的一部分; (二)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 分配; (三)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依据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 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 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不应当导致 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 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 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 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 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 作的任何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第五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 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公司各类别股东在以股利或其他形式所作的任何 分派中享有同等权利。
  
  
  
  
  
  
  
新增条款第五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第五十六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 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管理,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 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 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 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 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第五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的个人资料,包括: a.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主要地址(住所); c.国籍; d.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公司股本状况; 4.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 股份的票面总值、数量、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 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监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费用的报告; 5.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及监事会会议决议; (六)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 的人士并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 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 附于股份的权利。(六)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七)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 权利。 公司不得只因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并 无向公司披露其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 其他方式损害其任何附于股份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五十四条 股东要求提出查阅、复制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涉及外资股 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 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 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 规则之规定)。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涉及外资股股 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第五十九条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股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总裁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 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 之规定)。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 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 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 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 之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 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 则之规定)。计委员会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 会成员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 规定)。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三十(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 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 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18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资股股东的 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第五十七条 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 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涉及外 资股股东的适用本章程争议解决规则之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普通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第五十八条 公司普通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 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 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 责任。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新增章节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六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第六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新增条款第六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条款第六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条款第六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六条规 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日常 经营行为以外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公 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司 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外);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在叁仟(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 五(5%)以上的关联交易(涉及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相关法规有关关联交易审 批的适用其规定); (十七)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三(3%)以上股东的提案;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及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及控股子公司除日常经营行为 以外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 间、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 为除外);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叁 仟(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5%)以上的关联交易(涉 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相关法规有关关联交易审 批的适用其规定); (十六)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一(1%)三(3%)以上股东的提案;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会对该等事项进行 审议,以保障公司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定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对于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大 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公司股 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在必要、合理 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 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 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在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 无法在股东大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决定的具体相 关事项,股东大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本章程允许 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大会授权的范围内作 出决定。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二(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10%)以上(含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6)个月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 上(含百分之十)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新增条款第七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上海市 黄浦区太仓路200号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的其它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新增条款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第六十九条 二分之一(1/2)以上独立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二分之一(1/2)以 上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 并公告。
  
  
  
  
  
  
  
  
第七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十(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审计 委员会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一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 会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 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第七十四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 股东会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召开的程序 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开股东会议的程 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 召集并举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 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 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召开的程序应当尽可能与董事会召 开股东会议的程序相同。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 行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 担,并从公司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第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10%)。 对于股东自行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大会,审计委员 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第七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第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新增条款第七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应当于会议召开二十(20)日前发出书 面通知;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 五(15)日前发出会议通知。通知应将 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 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 开十(10)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 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 议召开当日。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 议召开二十(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发 出书面通知;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发出会议通知。 通知应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 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拟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于会议召开十(10) 日前,将出席会议的书面回复送达公司。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第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第八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计委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将提案中属 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该 次会议的议程。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员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1%)三(3%)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公司应当 将提案中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列入 该次会议的议程。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3%)一(1%)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前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七十七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 十(10)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二分之一(1/2)以上的,公司可以 召开股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 五(5)日内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 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次通知股东, 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 项。第八十一条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召开前十(10) 日时收到的书面回复,计算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拟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公司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二分之一(1/2)以上的,公司可以召开股 东大会;达不到的,公司应当在五(5)日内将会 议拟审议的事项、开会日期和地点以公告形式再 次通知股东,经公告通知,公司可以召开股东大 会。 临时股东大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三)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四)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 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 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 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 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 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 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三)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四)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五)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 明智决定所需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 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股份、股本重组 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体 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 作出认真的解释; (六)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 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 该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高级管理人员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 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和 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 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 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 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 时间和地点;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十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影响,则应 当说明其区别; (七)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 的全文; (八)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九)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十)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十一)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二)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 (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 专人送出或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受 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 公告方式进行。 前款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 机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纸上刊登,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 股东会议的通知。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 股东大会上是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以邮资 已付的邮件送出,受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 地址为准。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 进行。 前款本章节所称公告,应当在国务院证券主管机 构指定的一家或者多家报纸上刊登,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收到股东会议的通知。
  
  
  
  
  
  
  
第八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士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 议并不因此无效。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 东,有权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 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按照该股东的 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 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 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1) 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 行使表决权。第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士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表决权的股东,有权 委托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 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该股东代理人按 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以举手或者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 委任的股东代理人超过一(1)人时,该等股东代 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八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八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九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股东的具体指示, 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召集并 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 议的,应当由副董事长召集会议并担任 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 法出席会议,董事长可以指定一名公司 董事代其召集会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 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会议的股东可 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由, 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 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长 主持。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召集并担任 会议主席;董事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应当由副董事长(公司 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召集会议并担 任会议主席;如果董事长和副董事长均无法出席 会议,董事长可以指定一名公司董事代其召集会 议并且担任会议主席;未指定会议主席的,出席 会议的股东可选举一人担任主席;如果因任何理 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 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 议主席。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审计委员会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监事长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监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九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第九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九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第一百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九十七条 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监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一百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第一百零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 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公司香港 办事处亦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本, 保存期限为十(10)年以上。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公司香港办事 处亦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本,保存期限为十 (10)年以上。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1/2)以上通过。作 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2/3)以上通过。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1/2)以上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2/3)以上通过。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权 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信息。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香港上市规则》规 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 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 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 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 票数不得计算在内。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符合相关 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投票 权征集应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并应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如相关法律法规或《香港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 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 能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 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 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第一百零四条 除非按照《香港上市规 则》需要以投票方式进行或下列人员在 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 表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 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第一百零八条 除会议主席以诚实信用的原则做 出决定(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规 定的前提下),容许纯粹有关程序或行政事宜的 决议案以举手方式表决外,股东会上,股东所作 的任何表决必须以投票方式进行。除非按照《香 港上市规则》需要以投票方式进行或下列人员在 举手表决以前或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股 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十(10%)以上 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 除非按照《香港上市规则》需要以投票 方式进行或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 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 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 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通过 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 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 回。(一)会议主席; (二)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 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 权的股份百分之十(10%)以上的一个或者若干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按照《香港上市规则》需要以投票方式进行 或有人提出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 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 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明该会议 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第一百零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 财务报表、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报表、 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 种类股票、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按照连 续十二(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30%)以后的任何除日常经营 行为以外的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 子公司之间、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 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外);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12) 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发行公司债券;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第一百一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和发行任何种类股票、 认股证和其他类似证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按照连续十二(12) 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资 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30%)以后的任何除日常经营行 为以外的资产处置行为(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 公司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资产处置行为除 外);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12)月累计计 算原则,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30%)的担保;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发行公司债券;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 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各种 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 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 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分别向股东 大会提出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议案。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股份百分之三(3%)以上的一个或一 个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或非职工监 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 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分别向股东大会提出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的提名议案。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一(1%)三(3%) 以上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或非 职工监事候选人。 (二)董事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三)独立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新增条款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一百一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 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第一百二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 时间免费查阅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 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七(7)日内 把复印件送出。删除条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五(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 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非自然人;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总裁,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限未满的; (七)非自然人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三分之一(1/3)。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 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 公司发出有关选举该董事的股东大会通 知后及在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七(7)天 前发给公司。 每届获选董事的人数不能少于本章程的 规定,也不能超出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的方式确定的董事最高人数;表决通 过的董事人数超过拟定的董事最高人数 限额时,依次以得票较高者按拟定的董 事最高人数确定获选董事。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 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 只任职至在其获委任后公司的首个股东 周年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 任。 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 能力以履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 时,公司必须提供必要的信息。其中, 独立非执行董事可直接向股东大会、国 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 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 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本公司董事会 不设职工董事。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任期三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三分之一(1/3)二分之一(1/2)。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 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公司发出有关选举 该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后及在股东大会召开不少 于七(7)天前发给公司。 每届获选董事的人数不能少于本章程的规定,也 不能超出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方式确定的董 事最高人数;表决通过的董事人数超过拟定的董 事最高人数限额时,依次以得票较高者按拟定的 董事最高人数确定获选董事。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 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在其获委 任后公司的首个股东周年大会为止,并于其时有 资格重选连任。 外部董事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必要的知识能力以履 行其职责。外部董事履行职责时,公司必须提供 必要的信息。其中,独立非执行董事可直接向股 东大会、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 告情况。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 下,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 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提出的索偿要求不 受此影响)。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本公司董事会不设职工 董事。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 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一款第(五)项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二(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董事会将在二(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 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 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外部董事6名,独立董事(符 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规 定的独立性要求)4名。外部董事应占 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1/2)或以上, 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 (1/3)或以上,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 事为会计专业人士(指具有高级职称或 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至少须有一 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可设立由 三(3)或四(4)名执行董事组成的董 事会执行委员会依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履行职责。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由910名董事组成,其中 外部董事6名,独立董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 证券交易所规则所规定的独立性要求)4名。外部 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二分之一(1/2)或以上, 独立董事应占董事会人数的三分之一(1/3)或以 上,并且至少有一名独立董事为会计专业人士(指 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至少 须有一名独立董事通常居于香港。公司设1名职 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民主选举产生,无 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董事会可设立由三(3)或 四(4)名执行董事组成的董事会执行委员会依据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 定或本章程另有规定外,决定除由股东 大会审议的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资产处 置行为,决定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 控股子公司相互之间的资产处置行为, 决定控股子公司的合并或分立;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拟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六)履行企业管治职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 (七)、(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2/3) 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 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 或香港联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 事不得就任何通过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 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拥 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 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 有法定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 计算在内。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四)拟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拟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拟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或本章程另有规 定外,决定除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及控股子公 司的资产处置行为、对外担保及关联交易事项, 决定公司与控股子公司之间、控股子公司相互之 间的资产处置行为,决定控股子公司的合并或分 立;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拟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履行企业管治职能;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 者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董事会作出前款决议事项,除第(六)、(七)、 (十二)项必须由三分之二(2/3)以上的董事表 决同意外,其余可以由半数以上的董事表决同意。 除了《香港上市规则》附录三的附注1或香港联 交所所允许的例外情况外,董事不得就任何通过 其本人或其任何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 规则》)拥有重大权益的合约或安排或任何其他 建议的董事会决议进行投票;在确定是否有法定 人数出席会议时,其本人亦不得计算在内。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 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3)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若有大股东(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或董事 在董事会将予考虑的事项中存有董事会认为重大 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若有大股东(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 或董事在董事会将予考虑的事项中存有 董事会认为重大的利益冲突,有关事项 不应以传阅文件方式处理或交由辖下委 员会处理(根据董事会会议上通过的决 议而特别就此事项成立的委员会除外), 而董事会应就该事项举行董事会会议。 在交易中本身及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 港上市规则》)均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 非执行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董事会会 议。如交易为关连交易(定义见《香港 上市规则》),则本条中“紧密联系人” 应指“联系人”。或交由辖下委员会处理(根据董事会会议上通过 的决议而特别就此事项成立的委员会除外),而 董事会应就该事项举行董事会会议。在交易中本 身及紧密联系人(定义见《香港上市规则》)均 没有重大利益的独立非执行董事应该出席有关的 董事会会议。如交易为关连交易(定义见《香港 上市规则》),则本条中“紧密联系人”应指“联 系人”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行 使下列职权: (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相关 资产处置行为; (二)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调整公司 内部管理机构和相关人事安排,制订公 司与日常经营行为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在年度董事会上,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四)其他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具体授权 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执行委员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决定相关资产处置 行为; (二)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调整公司内部管理 机构和相关人事安排,制订公司与日常经营行为 相关的管理制度; (三)在年度董事会上,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三)其他董事会授予的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会执行委员会的具体授权由全体董 事一致通过。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可以按照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设立审计、 薪酬与考核、战略、提名及其他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的召集人是会计专业人士(指具有高 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专 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审 查结果应向董事会报告,各专门委员会 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1) 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一(1)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应至少召 开四(4)次定期会议,大约每季一(1) 次。由董事长召集,于董事会定期会议 召开至少十四(14)日以前通知全体董 事和监事。有紧急事项时,经董事长或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裁提议,可召开 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不得 以传阅书面决议方式取得董事会批准。 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 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每年应至少召开四(4)次 定期会议,大约每季一(1)次。由董事长召集, 于董事会定期会议召开至少十四(14)日以前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紧急事项时,经董事长或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总裁提议,可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董事会定期会议不得以传阅书面决议方 式取得董事会批准。 代表十分之一(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十(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及其辖下委员 会的会议纪录,应对会议上所考虑事项 及达致的决定作足够详细的记录,其中 应该包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虑或表达的 反对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 在董事会决议中列明。董事会会议记录 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公司香港办事处亦 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本,保存期限 为十(10)年以上。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及其辖下委员会的会议 纪录,应对会议上所考虑事项及达致的决定作足 够详细的记录,其中应该包括董事提出的任何疑 虑或表达的反对意见。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独立董事所发表的意见应在董事 会决议中列明。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公司香港办事处亦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 本,保存期限为十(10)年以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六十六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 性要求。第一百七十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求。独立董事必 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子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之五(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子公司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子公司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 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子公司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 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 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子公司,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除公 司外两(2)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 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 独立董事的职责。第一百七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除公司外两 (2)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第一百七十五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提名: (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1%)以上的股东; (二)董事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 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一)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1%)以上的股东; (二)董事会提名; (三)监事会提名。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 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 的人员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 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一百七十五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 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 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 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 之一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该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将有关情况予以披露。第一百八十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法》其它相关法律、法规 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职权 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应该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将 有关情况予以披露。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七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 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八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新增章节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独立董 事组成,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 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三条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发展 战略及相关事务进行前瞻性研究、评估,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对公司经营目标和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二)对公司资本结构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对资本 规划和资本补充计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组织架构、管控模式及运行机制进行 分析评估并提出调整建议; (四)对公司重大资产处置(包括收购兼并、资产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出售、重大固定资产投资等)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五)对公司经营发展战略的实施情况和重大资产 处置方案的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提出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九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本章程中第一百三十 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三十七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中第一百三十九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四十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 代发薪水。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 董事会可设立董事会秘书工作机构。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根据需要,董事会可设立董 事会秘书工作机构。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 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 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 行为应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 作出,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 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第二百零六条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 务所的会计师不得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当公司董事会秘书由董事兼任时,如某一行为应 当由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则该兼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 出。
  
  
  
  
第一百九十四条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章节
第一节 监事删除章节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董事、总裁、财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删除条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忠实履行监督职责。不 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删除条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 (3)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删除条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删除条款
第二百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删除条款
第二百零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二百零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删除章节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三(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长 一(1)人。监事长的任免,应当经三分 之二(2/3)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1)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删除条款
第二百零四条 监事会应当包括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不 低于监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1/3)。 监事会中除职工监事以外的监事由股东 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删除条款
第二百零五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 责,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拟提交股东 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 方案等财务资料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事、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代表公司与董事交涉或者对董事 起诉;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删除条款
第二百零六条 监事会每六(6)个月至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 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由三分之二(2/3)以上 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第二百零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开和表 决程序。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 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删除条款
第二百零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公司香港办事处亦 有一套完整的会议记录副本,保存期限 为十(10)年以上。删除条款
第二百零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删除条款
第二百一十条 监事会可对公司聘用会 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可在必要时以公 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 公司财务,可直接向国务院证券主管机 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删除条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 请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等专 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 承担。删除条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并第二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 司的董事、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总裁,并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尚未结案;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 业领导; (八)非自然人; (九)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 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 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 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法规或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 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内容。因触犯刑法被司法 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十)非自然人; (十一)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 的规定,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 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6)个月结 束之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3) 个月和前九(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境内外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六(6)个月结束之日起二(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三(3) 个月和前九(9)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1)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境内外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 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资产,不以任何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 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 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25%)。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 公积金。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25%)。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二(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二(2)个 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内部控制制 度,规范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加强公司 管治建设,提高公司风险管理水平,保 护股东合法权益。删除条款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内部审计监督。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 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条款第二百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新增条款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二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二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股东权益验证及 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1) 年,可以续聘。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 会在首次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 务所的任期在首次股东年会结束时终 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 董事会行使该职权。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股东权益验 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1)年, 可以续聘。 公司的首任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创立大会在首次 股东年会前聘任,该会计师事务所的任期在首次 股东年会结束时终止。 创立大会不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由董事会行 使该职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的聘期,自公司本次股东年会结束时起 至下次股东年会结束时止。删除条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 决定,并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 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 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 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 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 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 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 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 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 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 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 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 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定,并报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的会计 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 或续聘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 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 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 知发出之前,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 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离任 包括被解聘、辞聘和退任。 (二)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 述,并要求公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 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陈述; (2)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 式送给股东。 (三)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 本款第(二)项的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 作出申诉。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的陈述按本款第(二)项的规定送出, 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 大会上宣读,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 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 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 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 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 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四)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因其主动辞聘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 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 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 言。
  
  
  
第二百五十二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计师 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随时查阅公司的帐簿、记录或者 凭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裁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说 明; (二)要求公司采取一切合理措施,从 其子公司取得该会计师事务所为履行职 务而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三)出席股东会议,得到任何股东有 权收到的会议通知或者与会议有关的其 他信息,在任何股东会议上就涉及其作 为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删除条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不论会计师事务所与 公司订立的合同条款如何规定,股东大 会可以在任何会计师事务所任期届满 前,通过普通决议决定将该会计事务所 解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如有因被解聘 而向公司索偿的权利,有关权利不因此 而受影响。删除条款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方式送出进 行。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二百七十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 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解散和 清算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新增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上公告 至少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中国证监会指定 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至少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30) 日内《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和《证券时报》公告至少三次。第二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30)日内《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至少三次。
  
  
  
新增条款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30)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30)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45)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第二百八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五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30)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50%)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条款第二百八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2/3)以上通过。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一)、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2/3)以上通过。
  
第二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八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之内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的 方式确定其人选。 公司因前条(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 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 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 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第(四)、第(五)项 规定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15)之内组 成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的方式确定其人选。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因前条(四)项规定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 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 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前条(五)项规定解散的,由有关主管机 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宣 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第二百九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中国注册会 计师验证后,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 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前述文 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后,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清算组应当自股 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将 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新增条款第二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 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第二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第二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章程的修改,涉 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简 称《必备条款》)内容的,经国务院证 券主管机构批准后生效。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删除条款
第十四章 争议的解决删除章节
第二百九十九条 除本章程另有规定, 公司遵从下属争议解决规则: (一)凡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之 间,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公司董事、 监事、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 间,基于公司章程、《公司法》及其他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义务 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 主张,有关当事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 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 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争议整体;所有 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 权利主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 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 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 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 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 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删除条款
《公司章程》原文现修订为
证券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对方必 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如申请仲裁者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 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 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 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 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第三百零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不 满”、“以外”、“低于”、“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第三百零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二、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修订内容如下:(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