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银行(002948):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2026年2月修订)
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办法 (2026年2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市公司股东减持股份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10号——股份变动管理》《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18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 股份》《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及《青岛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本行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及买卖本行股份行为的管理、披露与监督。 第三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是指 登记在其名下和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行股份。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 本行股份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行股份。 第四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前,需知悉《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关 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不得 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 第二章 禁止买卖本行股票的规定 第五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在下 列情形下不得转让: (一)本行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所持 本行股份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本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或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本人因涉嫌与本行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 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 月的; (五)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 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没款的,但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及与本行有关的违法违 规,被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公开谴责未满 3个月的; (七)本行可能触及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自相关行 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 形发生前: 1.本行股票终止上市并摘牌; 2.本行收到相关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司法裁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则 以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 卖本行股票: (一)本行年度业绩公告刊发当日及前60日内,或有 关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至年度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 者为准),但不得短于15日; 本行半年度业绩公告刊发当日及前30日内,或有关半 年度期间结束之日起至半年度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 者为准),但不得短于15日; 本行季度业绩公告刊发当日及前30日内,或有关季度 期间结束之日起至季度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 准),但不得短于5日。 因特殊原因推迟刊发年度业绩、半年度业绩或季度业绩 公告的,前述禁止交易期间将包括延迟公布业绩的期间。 本项规定同样适用于本行董事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亲 生或收养),本行董事所控制的公司,以及上述各方代理人。 本行董事需督促本款所述相关人员和公司遵守前款规定,并 承担相应责任; (二)本行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以孰早 为准)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本行上市地的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 间。 第七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行股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本行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处理 措施,核实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收益的金额等具体情 况,并收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本条第一款所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 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 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八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为内幕信息知情 人的,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透露、泄露本行内幕信 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本行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 第九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确保下列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不从事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本行股票及 其衍生品种的行为: (一)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 兄弟姐妹; (二)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为董事管理包含本行股份及其衍生品的投资基金 的基金经理(不论其是否已授予全权决定权); (四)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或本行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 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行 股份,不得开展以本行股份为合约标的物的衍生品交易。 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或者存在其他不得减持 情形的,不得通过转融通出借该部分股份,不得融券卖出本 行股份。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获得具有限制转让期限 的股份前,存在尚未了结的本行股份融券合约的,应当在获 得相关股份前了结融券合约。 第三章股份锁定与解除限售 第十一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本行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 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不超过1,000股 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除上述规定外,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承诺,自本 行上市之日起,在上市前已经持有的本行股份转让锁定期不 可低于3年,持股锁定期满后,每年可出售股份不得超过该 部分持股总数的15%,5年内不得超过该部分持股总数的 50%。 第十二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 有的本行股份总数为基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因本行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 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 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 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 算基数。 因本行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本行股份增加的,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内转让其所持有本行股份的,还需遵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 转让的本行股份,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本行股份的总数,该 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四章 信息申报与披露 第十四条 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的身份及所持本行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管理,统一为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基本信息及其持有本行股份变动 情况的网上填报,每季度检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行 股票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 深交所报告。 第十五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在下列时点或 期间内委托本行向深交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 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 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本行新上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本行申请股 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 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 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填报的个人信息 发生变化后的2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前款规定的申报信息视为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向 请。 第十六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行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前,需将其买卖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需核查本行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进展情况, 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本 行章程等规定的,董事会秘书需及时书面通知相关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本行董事买卖本行股票,董事会秘书还 需将相关情况报董事长或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 批准,董事长或指定董事需在接收到该买卖计划后5个工作 日内回复。在董事长或指定董事批准前,该董事禁止买卖本 行股份,批准后买卖本行股份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获得批准后 5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董事长拟买卖本行股票的,除遵守第十七条 规定外,还必须在交易之前先在董事会会议上通知各董事, 或通知董事会为此而指定的另一名董事(其本人以外的董 事),并须获得注明日期的批准后才能进行有关的买卖。 第十九条 董事会需就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所规定的 通知及确认保存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如本行董事是某项信托的唯一受托人,本办 法将适用于有关信托进行的所有交易,如同该董事是为其本 人进行交易。但若有关董事是被动受托人,而其或其紧密联 系人均不是有关信托的受益人,则本办法并不适用。 如本行董事在某项信托中以共同受托人的身份买卖本 行股份及其衍生品但没有参与或影响该交易的决策过程,而 该董事本身及其所有紧密联系人亦非有关信托的受益人,则 紧密联系人是指董事的(a)配偶,(b)未成年人子女或继子 女(亲生或领养),(c)以董事或其配偶、未成年人子女或继 子女(亲生或领养)为受益人的信托受托人,(d)某个公司, 第(a)至(c)项人员直接或间接合计行使或控制30%或以上表 决权,或足以让以上人员控制该公司董事会大部分成员,以 及该公司的任何附属公司。 第二十一条 本行董事如担任一项信托的受托人,须确 保其共同受托人知悉其担任本行董事,以使共同受托人遵守 本办法相关规定;本行董事如投资受托管理基金,亦同样须 向投资经理告知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行董事如为一项买卖本行证券的信托 之受益人(而非受托人),需确保其受托人代表该项信托买 卖本行股票之后,需通知该董事,以使该董事可随即通知本 行。就此而言,该董事须确保受托人知悉其担任本行董事。 第二十三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A股股 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 本行报告并通过本行在深交所网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深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及本行章程、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行董事及行长需在买卖本行及/或其相 联法团股份的权益及淡仓、债权证权益后3个交易日内在香 港联交所网站进行权益披露。 (c)本行的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例如同集团附属公司);(d) 一个法团,而本行对该法团股本中任何类别的已发行股份的 20%以上持有权益。 第二十五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深交 所集中竞价方式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减持本行A股股份,需在 首次卖出股份的15个交易日前向深交所报告减持计划并披 露。存在法律法规、深交所业务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不得减持 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计划的内容应当包括但 不限于: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减持原因、减持方式、 减持时间区间、减持价格区间等信息,以及不存在深交所业 务规则规定不得减持情形的说明。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 不得超过3个月。 在前款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本行发生高送转、并购 重组等重大事项的,已披露减持计划但尚未披露减持计划完 成公告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 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减持计划实施完毕或 者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深交所报告,并披 露减持计划完成公告。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 实施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 深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第二十六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 被人民法院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交易方 式强制执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 来源、方式、时间区间等。 第二十七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 所持本行股份减少的,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 遵守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拟分配股份的,应当及 时披露相关情况。 第二十八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开立多个证券 账户的,对各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开立信用证券账户 的,对信用证券账户与普通证券账户的持股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 增持计划的情况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 持的,需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 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需在事实发生之 日通知本行,委托本行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份进展公 告。 第三十一条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完成其披露的增 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止增持计划的, 需比照深交所相关要求,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本行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在本行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 增持主体不得减持本行股份。 第三十二条 本行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增持计划尚未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 满的,本行需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的实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本行及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保证 其向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 及时、完整,同意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买卖本行股 份及其衍生品种的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存在违规交易行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中国证监会将依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涉嫌或存在违规交易行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深交所 可通过发出问询函、约见有关人员等方式对该等主体买卖本 行股份的目的、资金来源等进行问询并可以依规视情节轻重 采取纪律处分或者自律监管措施;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 可根据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本行股 份予以锁定,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本行 保留追究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并解 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 修改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 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实施,原《青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本行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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